共同共有财产的执行
2022-06-26 18: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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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写在民事强制执行法诞生前

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后,草案随之向社会公布,这说明酝酿多年的民事强制执法以,正式进入了立法程序,有望今年年底通过。在民事强制执行法诞生前,将近期来我一直思考的,一直想而又未敢动笔的问题,也草草成文。一是将我未能思虑圆融的问题,借人大公布草案之际,让大家共同思考,以启迪我。二是,也暗暗期许这一问题能在强制执行法颁布时得到回应。

共同共有财产所有权,在现实生话中常常与婚姻关系相伴相生,本文也主要是基于夫妻关系对相关问题展开的思考。在夫妻一方为债务人的情况下,特别是当债务人名下的财产不足以全额偿还债务,无论是财产保全还是强制执行,就面临对夫妻另一方名下财产执行的问题,比如,丈夫一方向他人借款100万元,债权人获得执行依据后,冻结了妻子名下人存款5万元,对于这5万元存款,法院该如何执行?是全额扣划还是在为妻子保留一半的情况下,扣划剩余的一半?如果可以全额扣划,是不是间接的把妻子认定为共同债务人?对于妻子名下的共同共有财产是要依据债权人申请还是法院执行机构依职权主动查询冻结?

在夫妻关妻存续期间,夫妻间共有的财产,实难区分哪是我的,哪是他的,根本无法区分,在共同共有财产关系中,共有主体间彼此财产分子跳跃之活跃、频繁,犹如电光石火,形如空气中的氧气,你明明知道它的存在,但就是不可见,在未分割前,财产属于主体共有,不分彼此,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权利主体对财产的份额是混沌不清的,从这方面说,共同共有的主体与其说是二人以上,不如说是一个权利综合体,在夫妻关系中,就是夫妻二人组成的一个家庭共同体,成员间休戚与共,荣辱一体。如此,在夫妻关系下,一方为债务人的情况下,在债务人名下无财产或名下财产不足偿还全部债务的,完全可以执行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如前面所举示例子,在财产共有关系的基础未丧失或不存在共有财产分割事由的情况下,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系共有财产,如果法院认为其妻名下的5万元的一半即2.5万元不可执行,那只能是将这2.5万认为是妻子个人财产,这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草案第一百七十二条正是采如此的思路。或者可能会提出这样的疑问,如果,果真可以这样执行,是不是将夫妻的另一方事实上认定为共同债务人?个人认为不能这样简单的将这可执行共同共有人名下的财产与共同债务人二等同,如前述,因为共同共有财产下,权利主体间的份额是混沌一体的,并非等额等份的累积,虽然,在分割时可能会等额分割,但不能反过来说,共有主体对未分割的共有财产,是等额的。共同债务人,在未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情况下,一旦认定为共同债务,那就意味着“人不死账不烂”,因此个人认为,在共同共有财产情况下,对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可以执行,并可以在不予分割的情况下执行。如果如此执行,夫妻另一方认为侵害其权利,只能是解除共有财产的基础——离婚。或是基于民法典的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的规定,提出财产分割的诉讼。本人注意到强制执行法草案中的第一百七十三条三款又采用了推定等额等份。这显然是将共同共有关系丧失做前提,但这与民法典的前规定相违。试问,在夫妻关系不解除的情况下,如果一个案件或同一债务人的另外后续案件,是不是可以仍然对分割后的财产强制执行?依照现行法律规定,继续执行应该无任何法律障碍,如此,分割后执行的意义又何在?因此,草案的该规定似应重新考虑。

与前述密切相关的另一问题,在当前法院大力推进信息化建设的前提下,对非债务人的共同共有人名下财产的查控,如果不将之列为被告或执行主体,无法对其名下财产能过法院系统进行查控(至少本人所在地法院是这种情况),这属于信息化下遇到的新情况,明明知道另一方不是共同债务人还非要将其列为被告才可查控其名下财产,显然有逼迫原告搞假诉讼嫌疑。这属技术问题,网络只能为人所用,而不能被网络技术所困,只要从事者没有失去能动性,这问题的解决易如反掌。

执行权尤其执行实施权,更具行政性,更多的是依靠执行人员主动出击,这不仅是由执行行为的性质决定,同样,从执行具有保障司法权威信实现的目的上,执行的实施,除了执行程序的启动外,一般情况下,只是在一般情况下,依据权利人的申请,在案件执行措施的实施中,包括财产的查控、列为失信人员、限制高浪费、司法拘留等等,为保障执行顺利推进的执行措施,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均应以职权实施,而不能再要求权利人申请。之前相关司法解释中确有申请启动的措施规定,比如失信规定,但这应理解为是对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的的赋权,而并不能将之理解为不申请不能采取相应措施。因此,在强制法总则部份应明确规定,执行措施的实施以职权启动为原则,以申请启动为例外。

粗疏的思考,肯定有很多文理不通之处,权可一笑了之,但请教之心昭昭。

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

第一百七十二条 被执行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依据确定的个人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其与他人的共同共有财产。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与他人的共同共有财产,应当及时通知被执行人和共有人。

共有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与被执行人协议分割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处置共同共有财产。所得执行款按照被执行人和共有人出资额占比进行分配;不能确定出资额的,等额均分。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等内容。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写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理由,有纳入期限的,应当写明纳入期限。决定书由院长签发,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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