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以及公司备案登记制度的实施,公司这一市场主体得迅速增加,繁荣了市场、活跃经济。公司主体增加不仅得益于资本制度由原来的实缴变为认缴,同样也是公司备案登记制简易效果的体现,这其中当然也是投资者对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公司形式,能将公司责任与投资者风险很好隔离优势的认同。
谈到有限责任公司这公司形式,很多时候让人产生误解,说是有限实际上是投资者或是股东的责任有限,而公司这一主体的责任是无限的,不然就不会有公司破产这一让公司死亡制度的存在。投资者为减少投资对自身利益带来的不确定性,很多时侯会自觉或在他人建议下选择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形式,这其中就包括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设立的只有夫妻二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我将这类公司称之夫妻公司。据我不完全观察,这类公司多是过去夫妻店的升级版,说是公司,其实多是家庭作坊的别称,实质没有多少改变,管理上是老板(一般是男方)说的算,经营上大小事自己拍板,公司决策机制,资本多数决、股东会等在夫妻公司内只是虚之又虚的摆设。夫妻财产的共同制,利益上天然一体,虽然为设立公司在公司登记时生生的作出比例上的区分,但这一区分也只是为了完成符合公司登记的要求,或是说为了隔离日后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责任不得不做。夫妻公司的股份来源一致,夫妻股东利益一致,公司日常经营中夫妻一方可能连公司经营要素都不甚了解,更别谈公司经营管理,当然股东并都要参与公司的经营中,只是因为夫妻公司,更容易让股东夫妻滥用公司形式逃避责任,如此,夫妻公司基于上述种种原因,更实质符合一人公司。也正因为如此,最高法曾有判决将“夫妻公司认为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夫妻公司在形式也确实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完全不同于一人公司,所以最高法的法官对此也很纠结,对夫妻公司裁判也出现反复,曾有裁判就认为“出资来源与经营收益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财产的高度合一并不代表夫妻股东的意思必然同一,这有别于一人公司股东意思的唯一性,不能推断出夫妻股东实为同一股东的结论,故不能据此得出夫妻公司符合利益一致性和实质单一性的要求,股东之间的财产关系如何,是否实际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公司资本构成与资产状况实质并无影响,更不应据此认定为一人公司。”
在我看来,公司形式易于被夫妻公司利用规避责任,在现有的公司法律制度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完全可以应对。之所以将夫妻公司认定实质一人公司无非是因为公司在夫妻公司形式下,不仅仅因为股东的出资来源同一,更主要的是公司更易被形骸化,公司财产与股东家庭财产更易混同。虽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可以防范夫妻公司种种不利,但对于公司外部的债权人而言所面临的举证困难巨大,这又阻碍了该制度实施效果。
直接将夫妻公司认定实质一人公司,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初衷是好的,但与实证立法不符。使用公司人格否认,可以在制度上有效防止夫妻公司的弊端,但因举证难实际效果不佳。个人认为,目前在立法上对此问题如果没有明确,也只能依据明文规定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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