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请主动履职
2020-01-28 19:0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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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有小宪法之称,是人权保障书,为刑诉法的有效实施,涉及刑事诉讼法适用的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了各自的规则,最高检更是在刑事诉讼修改后,据自身职责特点作出相应修改,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很多方面进行了细化,这其中包括据刑事诉讼法配合监察法实施修改而对规则进行的修改,更有对律师执业权利保障规则再明确、重申。

律师执业的过程,常因工作原因要与三个机关的办案人员接触、联系,刑事诉讼程序有多个环节、程序常变换(这里是指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等情形,见注①)中,具有很强的时序,担任辩护人的律师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任务,能够及时了解刑事程序推进情况,对于有效辩护,保护嫌疑人的权利均有很重要的意义。比如,对刑拘的嫌疑人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如果能够准确掌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间,就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相应意见。虽然对这种程序的转换节点,通常情况下,按刑诉法的规定可算的八九不离十,但有些特殊情况下,辩护人也难掌握的面面俱到,所以在此情况下,能够得到办案机关的通知就显的很重要。实际工作中,对于这样节点,我也常常委婉的向办案人员提出这样的需求,就算这样,我也从未接到回应需求的通知。对于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以及嫌疑人辩护权的实现,相关部门联合出台过规范文件,在这方面比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更明确①,尽管如此,从我身边的经验看,这些规则也仅仅是停留在纸面上。法律的生命在于适用,这当然也包括与刑事诉讼法配套规则的正确、规范适用。有了明确的规定,为何在实际工作中没有能让办案机关、人员自觉的化为自身的实践?细细想来,这可能是刑事诉讼规则的特殊性导致的结果。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无论依据三要素说还是两要素说,一般都包括法律后果(制裁),而查看刑事诉讼法及其配套规则,刑事诉讼法规范结构独独缺少后果规定,这样不健全的规则,对于适用者就少了强制的作用,没有使用的动力,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人都是有惰性的,谁也不想给自己添麻烦,司法者也是一样,除非规则中对不遵从者有相应的制裁。这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建立前后,刑讯逼供的减少情况(我没有具体统计数据为此提供支撑,只是凭来自工作中的听闻与感观)就可以看出法律规范制裁的指引作用(非法证据排除仅是刑讯逼供减少原因之一,是各种制度供给合力促成的结果)。刑诉法规范缺少制裁要素,使程序转换时的通知与不通知一个样,如此,就干脆不通知,看你能奈我何。

其实,在程序转换时通知与不通知还真是不一样,对律师及时顺畅的辩护还是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至少可以减少执业过程担心错过重要节点时的忐忑。假期里在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时,看到新修改的规则,对程序变换时又给予再次的明确②,我心生许多期许:以后工作中该接的通知一定能够按时接到.因为按惯例新规则修改过后,往往会组织系统学习,现正是规则学习、落实时刻。如何让修改后的规则落地生根,还是有很多办法可想,比如每个程序变换环节,案件管理部门在查收材料时发现缺少按规定通知的材料,案件管理部门拒收,待其完善后再送交。由此一手可以轻松化解,且这也不是刁难,本来就有这样的规定工求,没有相关通知材料佐证如何说明已通知了。如何能够拿出查验律师委托手续时的耐心与细心,该规定的适用效果会在短时间内得到显著提高。当然会有人说,不通知法律也给律师相应的救济途径了③,运用的不是也寥寥无几吗?律师自身尚且如此漠视,要他人何为? 的确如此,这样的规定不是不可以用,更多时侯律师们是因为担心用此方法会让执业环境变差而放弃,但不能因此就说律师们漠视,只是一种无奈的态度。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保障法律正确实施是其法定职责,在实际工作中,通过每个具体的案件,让每一个嫌疑人得到有效辩护,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也是检察机关义不容辞责任。

为了法治中国,检察官,请主动履职。

注:

① 2015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第六条 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告知办案机关,并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办案机关作出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五十七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之一,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应当接受并依法办理,其他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六)未依法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

(十四)未依法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时送达本案的法律文书或者及时告知案件移送情况的;

第十五章 案件管理

第六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发现本院办案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四)侵害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的;

③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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